原创文章|第篇
作者/杨露
单位/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高端诉讼部
约定解除权的正当性源于对合同自由与意思自治的尊重。《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作出规定,最高法《九民会议纪要》也对约定解除的行使条件进行一定限制。就约定解除权制度而言,罗马法以“严守契约”为要求,否定契约解除制度。因此,对于约定解除权的限制,一定程度上为“合同自由”与“契约严守”之间优位顺序的抉择。
一
合同解除之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一)《合同法》下的约定解除权——附“解除条件”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针对各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无论是否与合同义务相关,只要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赋予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以上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至于解除权是否行使由权利主体自行决定。此类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以满足“解除条件”为前提,有别于约定的任意解除权。
通常来说,在约定与合同义务相关的条件时,当事人常以“根本违约”作为是否达成解除权行使条件的标准,但当事人约定“视为根本违约”却涉及诸多争议。“根本违约”是否仅为法定解除权项下的概念,或当事人是否可以调整“根本违约”的内涵,直接约定轻微违约行为可导致解除权产生。在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条件下,这种约定的条件不似其他解除权一般有客观标准而带有主观性,往往以解除权人自身对合同履行情况的判断作为解除权产生或行使条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更多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
(二)而对于除上述合同之外的合同,如果合同订立主体约定了任意解除权又该如何处理呢?
通说认为,任意解除权仅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可适用。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任意解除权,可能会引起当事人擅自解除合同的后果,导致合同不稳定,违背了合同严守原则。
《九民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不排斥合同双方约定任意解除权,但人民法院在认定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出发点并综合考察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形态、违约行为后果,享有解除权的主体限定为守约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在针对第47条释义后,就实务中“当事人能否在合同中约定享有任意解除权”进行如下阐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或者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对此类约定应否加以限制,存在不同理解。我们认为,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外,其他类型的合同中,原则上不应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类约定,否则,既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
在实务中,()宜徐民初字第号吴德明与潘建忠、蒋锡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允许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稳定性的立法目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无效。”()湘12民终号怀化市德圣汽贸有限公司与怀化市路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本案中,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第三十一条虽约定了任意解除权,但如准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或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既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故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外,其他类型的合同,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类约定,故对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的任意解除权不予支持,路骐公司不能根据该条款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性出发,一方仅依据合同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较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
“任何一方均不得解除”是否可以排除任意解除权
既然合同双方不能约定任意解除权,那么是否可以进行限制呢?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一方均不得任意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对此相关法律条文并未明确规定。
()民申字第号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天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与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天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就案涉有偿合同而言,该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可以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予以排除。当事人通过合同就任意解除权不得行使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民一终字第号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也进一步确认“由此,金利公司、和信致远公司在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中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亦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受约定的限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上述司法案例虽不能作为法律的强制适用,但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在针对第47条释义观点一致,除了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之外订立的合同,基于诚实信用和民事活动公平的原则,合同一方或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排除合同的任意解除,当然会得到法院支持,即:合同双方可对法定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
在实践中,约定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较难把握。最有利的救济并非为个案中的合同解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掌握解除合同的主动权而不是直接解除合同。若赋予行使约定任意解除权较大的任意性,确易增加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致使对方利益受损,有必要在约定解除权的框架下予以限制,在“合同自由”与“合同严守”中进行利益衡量与价值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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