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年2月23日,湖南长沙“女子车某某租乘货拉拉网约车跳车身亡事件”涉事司机周某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货拉拉网约车如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车某某死亡的相关损失,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期推送案例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车辆行驶过程中受害人跳车身亡的,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许某梅、付某某等与付某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涉及车辆行驶过程中受害人跳车身亡的,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怀鹤民三初字第号二审: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湘12民终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民再号基本案情
年10月19日17时57分许,付某跃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昆高速KM+35M处时,该车副驾驶室乘车人梁某萍掉下车被车后轮碾压头部,造成乘车人梁某萍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萍跳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尽到提醒乘车人的义务,知道乘车人有跳车的可能性并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跃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2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1人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年4月13日,中华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已支付保险赔偿金5万元。梁某萍与付某跃于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1月27日生育一子付某某、年8月4日生育一子梁某1。梁某2与许某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包括梁某萍在内的三个女儿。受害人梁某萍近亲属许某梅、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元。法院裁判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受害人梁某萍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中华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梁某萍系被保险车辆的乘车人即本车车上人员,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乘车人梁某萍在乘坐于正常行驶中的车辆时有跳车的行为,交通事故危险发生时,梁某萍系本车车上人员,不是正常脱离被保险车辆以外的“受害人”,从其跳车且被正在行驶中的该车右后轮碾压头部而当场死亡,是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的逻辑间断的事故,故梁某萍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不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对象。故中华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梁某萍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上的人员,中华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已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足额支付了保险赔偿金5万元,故中华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故作出()怀鹤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付某跃赔偿许某梅、付某某等因梁某萍死亡的经济损失元。一审判决作出后,许某梅、付某某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判断受害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是否身处在保险车辆之上。本案受害人梁某萍是在掉下车后被车右后轮碾压头部致死,原审认定是其为车上人员违背常理;2、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定性是”乘车人梁某萍掉下车后,被车右后轮碾压头部”,原审认定受害人梁某萍系”跳车”导致死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结合《尸体检验报告》对受害人梁某萍的检验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车辆在肇事时的车速以及交警部门的现场图可以证明梁某萍在意外掉下车并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是由于驾驶员未刹车或减速向左避让,在继续直线行驶8.98米以后将梁某萍头部碾压致其死亡。原审对本案系爱害人”从其跳车且在行驶中的该车右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是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的逻辑间断的事故”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梁某萍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受害人梁某萍本系车上人员,其是否能转化为“第三者”,一是在主观上其必须具有下车故意和行为,而非因外力导致其在不能控制的情况下置身于车下;客观上必须有在车外停留的过程,即有转化为“第三者”的时间节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本案付某跃当时的车速,受害人梁某萍自其下车到被车辆辗压致死是一个连续未停留的过程,没有转化为“第三人”的时间节点。故作出()湘12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许某梅、付某某等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梁某萍系被车右后轮辗轧死亡,受害人已在车下,其受损是因车身“轧压”所致,只有当车上人成为车下人后,才可能被本车车轮辗轧。但原审却认定为“车上人员”,作出有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判决,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是坠车、翻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则无论受害人系自主下车还是失控下车,都属于车上人,因为事故发生之时,受害人仍在车上,其受损是因“脱离”车身所致;如果是辗轧、砸压受损的交通事故,也无论受害人系自主下车还是失控下车,都是“第三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受害人梁某萍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被保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理赔对象,中华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应在该车辆所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以及“车上人员”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只能以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条件下是否身处车内(外)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进行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乃一起单方事故,付某跃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48-50KMH的速度在沪昆高速上正常行驶,乘坐在副驾驶室的受害人梁某萍与付某跃因琐事争执,在车辆起步后不久的行驶过程中下车,由于车辆的移动惯性导致下车后未站稳而摔倒在地,被该车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从交警部门的现场图看,自该车右侧门至右后轮有8米左右距离,从梁某萍下车到被后轮碾压头部死亡存在一个时间差,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即损害结果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车外,因此,本案受害人梁某萍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当认定为“第三者”。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确保“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当对“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从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结合本案来说,受害人梁某萍下车摔倒并至该车后轮碾压头部致死,该行为的危险后果并不由其所控制,认定其作为“第三者”更符合上述立法目的,使其家人能够获得基本的经济保障。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综上,梁某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合计为元,先由中华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在该车辆所购买交强险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划分责任后应由付某跃承担责任.8元范围内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作出()湘民再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华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许某梅、付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8元。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案例讨论:1、受害人梁某萍跳车后头部被本车碾压导致死亡,其是否属于本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2、车辆行驶过程中,车上乘客脱离本车后伤亡,如何判断其身份是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是否应当考虑二次碾压等因素?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保险诉讼参考国内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从业者共同交流学习的平台,是保险从业人员、法官、仲裁员、律师、法务的工作参考,专注于分享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最新*策、典型案例、实务指南,欢迎扫描下方